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博文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國瑞 廠牌二○○七年九月份,引擎號碼:1AZX037510號車加入原 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 ㈡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俊傑)駕駛,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 告雖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運字第270213 14號)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 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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