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597號
TPEV,107,北簡,12597,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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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志誠(原名蘇威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志誠(原名蘇威中)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 ,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六個月期滿後, 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 者,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八計算。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七 百八十九元借款未清償。渣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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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