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523號
TPEV,107,北簡,1252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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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趙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 年2月21日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另於92年1月8日申請小額透 支借款,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72,151元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 │
│29,252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
│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息。 │
├────────┼────────────────┤
│(小額透支) │自民國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9,900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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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