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利得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376號
TPEV,107,北簡,1237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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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6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廖幸盈
被   告 陳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 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引曳車(車牌號碼 :00-000號、引擎號碼:6D24-291736號)乙輛,並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復將上開車輛以訴外 人茂豐公司為權利人向監理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二百零三萬零四百元、發票 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交付茂豐公司。詎料,宏威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 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未償 。嗣茂豐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
㈡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本票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應自票款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十五年,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嗣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 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後停 止償還債務,應認系爭本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三年時效方 到期,系爭本票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計至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日,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停止償還債務資料再陳報



),爰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影本一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迄今 已逾十八年又四個月,請求權時效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三 樓,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宏威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茂豐公司購買車輛乙輛,簽訂系爭合約,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詎宏威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 欠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未償,嗣茂豐公司於一百 零四年五月四日就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系爭本 票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本票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則應自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翌日 起算十五年,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七 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迄今已逾十八年又四個月,請求權時效已因十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兩造對於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確為被告簽名,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利得償 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前揭利得償還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因三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是否因此 受有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利得?爰說明如后。三、系爭本票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 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 ,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 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六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對本 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即已罹三年時效而消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 認無訛,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改稱被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後停止償還債務,應認系爭本票至九十二年 八月十日時,三年時效方到期云云,然此主張與系爭本票之 記載不符,不足採信,並無再調查被告何時停止償還債務之 必要;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 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算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 效應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然原告迄至一百零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為憑,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消滅乙節,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 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主張對被告曾為請求云云,然存證信函 記載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 距離本件起訴時隔兩年以上,參酌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無從認定時效曾因請求而中斷;⑷系爭本票之利得償還請 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則 系爭本票債權因三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之 爭點,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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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