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格州(原姓名林格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 月1 日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貸,再於90年5 月21日申請額度追加,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信
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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