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176號
TPEV,107,北簡,1217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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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蔡馥馡即蔡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蔡馥馡即蔡筱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3 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4 月15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81,853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 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6,889 元及自95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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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