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映蓁
被 告 張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 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期 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 年,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者亦同,如逾期未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尚積欠本金33,488元,利息77,512元,手續費及違約金 15,409元,合計126,40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9 元,及其中33,488元,自 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 料查詢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3,488元,利息77,5 12元,合計1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按借款事項第 3 點約定收取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尚計收借款事項 第7 點所示之違約金,更另立名目收取手續費,則合併上述 約定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原告請求手續費及違約金15,409 元,及「暨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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