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正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含本金二十六萬九千二 百一十五元、利息二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及 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一千六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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