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967號
TPEV,107,北簡,1196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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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6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怡君 
被   告 呂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與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實際動日起計算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 計 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 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9 月30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9,819 元,利息5,697 元 ,合計155,516元,而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10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



3 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時點,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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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