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熊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15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 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同意以被告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方法院,即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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