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鄭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訂立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4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5 % ),倘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7 年3 月 4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9,614 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信貸顧額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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