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戴詺澐(原名:戴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2,561元,及其中192,182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其他費用4,500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 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208,061元未給付,其中192,182元為消費款、15,879元為利 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92,182 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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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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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08,061元│
│合 計│2,210元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 2,210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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