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豐清
陳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豐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陳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蘇豐清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陳貞玲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豐清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被告陳貞玲於同日領取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惟截至107 年3 月5 日止未依約清償,被告蘇豐清 尚積欠正卡卡費新臺幣(下同)39萬8841元被告陳貞玲尚積 欠附卡卡費16萬7101元,又正卡持卡人依約就本人正卡及附
卡消費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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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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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萬8841元│ 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附表二: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6萬7101元│ 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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