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626號
TPEV,107,北簡,1162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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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沈里麟
被   告 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4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22公 里外側路肩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帝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3萬元(含工資8 萬7,734 元、烤漆8 萬9,69 9 元、零件25萬2,567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423 號卷【下 稱基簡字卷】第15至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9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 考(見基簡字卷第57至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萬元,包括 工資8 萬7,734 元、烤漆8 萬9,699 元、零件25萬2,567 元 ,已如前述,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 (即20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見基簡字卷第17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11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 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 萬5,257 元(計算式: 25萬2,567 元×1/10=2 萬5,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工資8 萬7,734 元、烤漆8 萬9,699 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萬2,690 元(計算式:2 萬 5,257 元+8 萬7,734 元+8 萬9,699 元=20萬2,690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690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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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