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17號
原 告 凃彩秀
被 告 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官印章(大眾冷氣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底鋪設頂樓防水工程、更換水 管工程,因倒入大量塑膠油(即硬質膠合劑),污染原告使 用之水源,致打開水龍頭時,屋內出現惡臭、煙霧瀰漫,並 排出橘色污水,完全無法飲用及使用。其於106年6月30日在 浴室採樣上開受污染之水源,保留到107年5月22日送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檢驗,依環保局107年5 月28日飲用水申請檢驗結果報告,對照飲用水水質標準,均 已超標。原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上樓查看時,發現施工人 員手持大桶塑膠油,且僅有原告水管特別註明903字樣,接 管多處,疑點甚多,當時即下樓告知主委,主任委員僅飲用 乙杯水,即斷定沒事,敷衍了事,為何不找施工人員下樓查 看,足見其立場偏頗,有違常理,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儘速處理,但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新台 幣(下同)5萬元。該膠合劑為不溶於水之有毒物質,依被 證6南亞硬質膠合劑說明書,會造成皮膚刺激,吞食可能致 命,毒素聚積水管末端,氣味難聞,只得更換水龍頭及附件 ,計9,450元之損失,另因被告因水質遭受污染,無法正常 生活,身心痛苦不堪,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長達數月
之久,依自來水公司指示,迄今仍每日需放水2分鐘,始可 使用,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59,450元;積欠之管理費由上賠償中抵銷。二、被告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官印章均辯 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合,並聲明如主文。
三、簡要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159,450元中之7,000元部分,因已 於本院前案主張抵銷,且經判決認定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受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至超出7,000元之其餘請求,因與其上 應受既判力拘束之部分不可分割,且已經同上確定判決判斷 ,原確定判決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而原告本件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僅為浴室照片;第92-1頁 ,僅為換水管估價單;第109-113頁,僅為就醫證明),經 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之認定,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見,原告亦應 受上確定判決爭點效的拘束,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管委員賠 償並要求抵銷管理費,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官印章賠償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照片8張、存 證信函、商業發票、環保局檢驗報告及收據、飲用水質標準 、硬質膠合劑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17-51頁),經核均無 法認定原告片面指稱:「塑膠油被告一定有倒,一定要有塑 膠油才能黏貼,我有提照片是由十二樓流到九樓」(本院卷 第108頁)與原告所稱水質當然受污染有關(按:原告所提 照片僅為水管、部分煙霧、及洗臉盆等,難以認定黏合用之 接合劑會橫越3個樓層,並影響水質),亦難以認定有更換 9,450元洗臉盆及蓮蓬頭之必要,復難以認定官印章之施作 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權利(包含財產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而應賠償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 。
(三)所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 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9,450元並抵銷其積欠被 告管委員之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