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453號
TPEV,107,北簡,1145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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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   告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簽署尚揚峰互聯代運服 務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將商品於淘寶 天貓之網路平台上銷售,簽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預付訂金即基 礎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再三強調淘寶天 貓之商務與一般交易不同,可享有包底抽成制度(於賣出商 品時,原告得再依照售出金額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利潤 豐厚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將淘寶店鋪之店鋪名稱:「18 38歐洲保養」、「旺旺ID:1838MV保養館」交予被告經營, 期間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為期1 年, 原告依約預付500,000 元年服務費予被告,惟期間消費者實 際下單成交金額僅人民幣4,615 元,尚遠低於原告支出之廣 告費人民幣18,000元,原告根本毫無利潤,原告於系爭契約 107 年2 月9 日期滿時即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合作期間內合同的保底銷售 為人民幣78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鋪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 人民幣78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 完成部份的比例向甲方(即原告)退回服務費用…」,即兩



造約定,合約期滿後,被告應即退還未達人民幣78萬元保證 銷售額之年服務費,因被告未提出對帳單,故以全部年服務 費500,000 元計算,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匯款收據、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 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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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