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巫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3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 000 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209 巷與嘉興街交叉 處,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是靜止狀 態所以沒有責任,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190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1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停車時未與任何車輛碰撞,願意3000元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涉嫌停車 未注意其他車等情(本院卷第42頁),且照片顯示被告車輛 與系爭車輛貼合(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示其都沒有發現有碰撞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50頁 ),足證被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具過失,應對系爭車輛負 責。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5112 元、烤漆費用1 萬2528元及零件550 元合計1 萬819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 故原告可請求修繕必要費用1 萬819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停車涉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不依順行方向 停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2頁)。系爭車輛駕駛稱平時停車於該處超過2 星期, 事發當時其人在巡車(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長 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6 款,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被告涉嫌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長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 系爭車輛駕駛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457元 (計算式:1 萬8190元×30%=5457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54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1 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萬8190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 萬81 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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