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61號
原 告 鄭世賢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日參加被告之私人教練培訓課 程,為期1個月,受訓前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受無端損失, 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除要求原告簽具面額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之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下稱 系爭訓練合約)。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結訓,通過成為被告 之培訓人員,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任職,上班第一天,被 告要求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又 於同年10月底,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要求原告必須覓保證 人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書。原告乃返家要求父母簽署人事保證
契約書,卻遭嚴拒及責罵,理由是原告已成年應自行承擔在 外工作時行為之法律責任,父母沒有負連帶保證之義務。當 初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培訓時,被告在系爭訓練合約中並無要 求家長或第三人簽具人事保證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解 釋及懇求均不為所動,被告表示若無保證人具結保證,則不 得繼續在公司任職,因此,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遭被告強迫 離職。詎被告嗣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原告既非無故 離職,更非惡意離職,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近年新進之著名健身俱樂部,在健身鍛鍊 及格鬥訓練方面享有盛名,被告所有教練皆需經過被告一定 期間之專業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後,方可於被告公司內授課 及銷售相關訓練課程。新進專業教練訓練項目包含:個人體 適能顧問PFT、重量訓練、健力三項、功能性訓練、銷售訓 練及動作檢測、健美等項目,耗費被告之專業人員諸多精力 設計課程及定期訓練新進之專業教練,訓練費用共計96,000 元。被告除於訓練期間滿後提供獎金外,於訓練前皆與受訓 者簽訂系爭訓練合約,約定訓練費用先由被告代為墊付,受 訓者於培訓合格後,需於被告公司服務至少6個月,違反者 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並同意被告持系爭訓練合約第4條 所立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訓練期滿後,於106 年10月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專業教練,卻因不願簽署人事保 證契約而逕於同年11月1日自行離職,服務未滿6個月,依系 爭訓練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全額訓練費用 ,故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全額訓練費用。被告 於招募教練前,已將需提供人事保證書之相關規定告知受招 募者,原告為加入被告公司當場同意,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聘 僱契約時亦有同意繳交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公司之 人事保證契約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人事保證契約相符,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嫌,原告卻以不願簽立人事保證契約為其個人 之離職事由而提出離職單,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被迫離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訓練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 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簽發相同 金額即面額96,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訓練課程第30日 考核通過後,被告已依系爭訓練合約第6條之約定,支付原 告獎金2萬元;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 告自同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
報到手續及應繳交證件一、乙方(即原告)應於…繳交以下 各項證件資料:…12.人事保證書。…」;原告提出離職單 ,在離職原因欄填寫「因家人反對簽署保證人同意書」,於 106年11月1日離職等情,有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聘僱契約 書、系爭本票、離職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擬制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 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名外,固於指定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而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 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 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 )。至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 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 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 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 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 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 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原告於系爭本票受款人 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規定,應以執票 人即被告為受款人。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訓練合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 簽發面額96,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票款96,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遭被告強迫 離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 告所述「強迫離職」之行為或解僱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尚未繳交人事保證契約書為由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信;且被告就其所 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已據其提出原告所填寫預定離職 日106年11月1日、離職原因「因家人反對簽署保證人同意書 」之離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本件係原告主動 於106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又查,兩造於系爭 訓練合約第4條約定:「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玖萬陸 仟元整,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並由乙方簽立相同金額之 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第6條第4項約定:「… 乙方經培訓合格並經甲方(即被告)錄取合格者,須於甲方 企業所屬健身房,提供服務至少6個月,乙方不得異議。」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無故退出訓練或違反本契約第 6條之約定事項,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乙方並同意甲方 持第4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本件原告既已自106年9月1日起參加由被告所提 供為期1個月、約定訓練費用由原告負擔96,000元之專業健 身教練訓練課程,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 年11月1日提出離職單通知被告終止聘僱契約,則依上述約 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以支付訓練費用 96,000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 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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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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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號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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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日 │96,000元 │未載 │CH0000000 │鄭世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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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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