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320號
TPEV,107,北簡,11320,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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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蔣佳蓉 
      蔣沂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蔣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桂芝(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桂芝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張桂芝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 張桂芝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張桂芝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張桂芝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 同)227,507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張桂 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而張桂芝於104 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依規定應於繼承張桂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然



張桂芝遺有位於新竹市○區○○段0000○號、59地號(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 產)不動產,且被告丁○○於104 年12月9 日辦理繼承後, 旋即於105 年2 月4 日變賣系爭不動產,且拒不出面清償繼 承債務,致張桂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顯有隱匿遺產行為,且其情節難謂輕微,依其迅速 處分遺產之行為,顯見主觀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自不得 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利益,是原告爰依繼承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信 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5日新院千家 寬106 司家聲795 字第17736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六、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 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 利益。」、第1163條第3 款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另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本 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 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 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 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 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 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等 語。是被告既為張桂芝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張桂芝生前遺 留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原屬張桂芝之遺產,被告應依 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於得為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而被告並未陳報張桂芝之遺產清冊,即應依 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張桂芝之債權人全部債權 ,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 遺產分別償還之,此屬被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於104 年 12月9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5 年1 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花 ,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款,並未對張桂芝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為清償行為, 使原告及張桂芝其他債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 得受償,亦無法自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款受償,且 因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款流向不明,不無可能已遭被告 據為所有,故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有詐害原告 及張桂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要件相符,依前揭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被 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限定責任之利益, 亦即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桂芝所遺一切權利義務改按概括繼承 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定責任利益,而張桂芝生前復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227,5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民國) │
├──┼──────┼────┼─────┤
│1 │2,100元 │15% │自106 年4 │
│ │ │ │月19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2 │153,908元 │15% │自106 年12│
│ │ │ │月7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3 │71,499元 │15% │自107 年2 │
│ │ │ │月28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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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