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32號
TPEV,107,北簡,113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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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田豐源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 9 月2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萬7973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雙方無票據原因關係,然被 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1826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始終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證明原因 關係存在,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9 月2 日,票載金額1384萬7973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106 年9 月2 日,票載金額1384萬7973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迄今尚1384萬



7973元未清償,原告因此開立同額本票為借款擔保。原告陸 續向被告借款,又因原告經營石頭買賣,有時被告也會向原 告購買石頭,有時同意以購買石頭價金債權抵銷借款債權, 所有款項均依照原告夫婦指示匯入原告女兒即訴外人田融融 於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截至105 年底數額達5926萬3371元, 雙方於106 年9 月2 日會算,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1384萬 7973元,因此原告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為原 告一再未清償借款,被告方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雙方於106 年9 月2 日會算 結算後尚1384萬7973元未清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乙情。被告提出被證2 匯款記錄(本院卷第25至46頁),經 證人鄭秀蓉於107 年8 月7 日在庭證稱,證人知悉雙方金錢 往來,一開始買賣石頭,後來是借款,就一直延續,其受被 告指示將訴外人林寶惜的錢匯給原告指示之原告女兒戶頭, 中間有買賣石頭的錢,也有借款,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第 61至62頁背面),證人鄭秀蓉復證稱,雙方於106 年9 月2 日結算,原告尚欠被告1384萬7973元,原告與原告配偶共同 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簽署本票地點為原告公司在木柵,證 人當時在現場,中間有買賣石頭、有原告向被告借錢,就一 起核算,證人聽到他們現場結算後,才依照被告指示把錢匯 款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第63頁背面)。 本院審酌證人於106 年9 月2 日雙方會算時在場親聞親見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且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甘 冒偽證風險設詞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提出之 被證2 匯款記錄,尚不足證明每一筆匯款均為借款交付,然 自上揭證人證言可知,雙方於106 年9 月2 日將買賣石頭價 款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加減抵扣,核算結果為原告尚欠被告 1384萬7973元,原告與其配偶因此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作為擔保,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業將借款 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106 年9 月2 日,票載金額1384萬7973元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萬3880元
合 計 13萬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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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