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248號
TPEV,107,北簡,11248,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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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等情,有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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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