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153號
TPEV,107,北簡,11153,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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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53號
原   告 王別萊莉
被   告 羅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3時50分至14時24分 許,在NICK歌舞歡樂一家親的LINE群組公版上散佈足以毀損 伊名譽之文字,造成伊人格及名譽貶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頁)。惟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 告民事答辯狀及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LINE群組,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 入瀏覽公版上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固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 審判籍規定適用,然被告於群組上傳原告所指足以貶損名譽 文字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只要網路所即之處,任何人只 要加入好友,均得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閱覽該資料,倘謂 任何網路可達之處皆有管轄權,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 免過苛,恐有過度解釋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嫌,應做限縮之解 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 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 規定及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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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