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119號
TPEV,107,北簡,1111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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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BORGGREN JOHAN HONG JOO(柏友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瑞典籍,有被告之護 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是本件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簽訂之簽帳卡總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 依本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 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揭約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簽訂之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如未依約繳款者,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 3 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2 4,244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簽 帳白金卡申請書、簽帳卡總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 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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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