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譚國俊
鄒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譚國俊、鄒惠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譚國俊於民國98年至101 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鄒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計新臺幣(下同)491,280 元,約 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1 %機動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 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被告譚國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47,6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鄒惠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新臺幣元)├───────────┬────┼───────────┬──────────┤
│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 年 利 率│
├──────┼───────────┼────┼───────────┼──────────┤
│347,611 │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1.15% │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0.115% │
│ │至民國107 年6 月24日止│ │至民國107 年6 月24日止│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4.16% │自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0.416%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7 年6 月30日止│ │
│ ├───────────┼────┼───────────┼──────────┤
│ │ │ │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0.832%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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