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5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都是給付現金,原告有簽 收的部分就有290,000 元,因原告是其姑姑,所以尾款10,0 00元在清償時沒有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已收了被告所還之 290,000 元,卻陳稱被告完全沒有還款,顯見原告不記得被 告有還款之事實,如果尾款10,000元沒有還,原告早就會請 求還款,怎麼可能拖現在才起訴,被告確實已全部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2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 0 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告,有借據、 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6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29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親自簽收之借款還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雖不否認確已收受290,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惟主張被告另於92年3 月3 日向其借款35,480元、92年4 月15日向其借款6,000 元,故上開借款還款簽收單上92年5 月8 日、6 月8 日分別還款10,000元部分,非對系爭借款之 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35,480元及6,000 元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父親陳宏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被告之帳戶,已難認該2 筆款項亦 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又衡以原告係於92年4 月15日匯款6, 000 元後之92年4 月22日始與被告簽立借據,倘該2 筆款項 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斯時被告尚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 ,原告自應將該2 筆款項一同寫入借據,惟兩造卻僅就300, 000 元部分書立借據,與常情不符,是難認該2 筆款項亦為 被告向原告所借,再依借據約明之還款方式,為被告同意於 每月8 日按月本息分攤10,000元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 ),核與借款還款簽收單第一筆及第二筆之還款時間及金額 相符,堪認被告於92年5 月8 日、92年6 月8 日分別清償之 10,000元,係對系爭借款之清償,被告確已對原告清償290, 000 元。至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尾款10,000元亦已清償完畢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尾款10,000元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自陳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尾款10,000元已 清償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已清償尾款10,000元云云,洵非可 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19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