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歆柔(原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金優核專 案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48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720元,及其中129,577元自民國(下同)95年 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60,627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
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 1,5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前 3個 月按年息1.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1.99%固定計 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6日止,尚欠 本金129,577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89年 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約定利率年息19.98%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 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5年12月16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合計積欠65,643元尚未給付,其中本 金60,627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金優 核專案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