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363號
TPEV,107,北簡,1036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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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洪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豐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由被告銷售原告產製之SANLUX台 灣三洋家電產品,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6 ,700元未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貨款計算書、送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6,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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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