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鐘誠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僅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百姓, 因為理財失當,誤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又誤借高利貸 ,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且其積欠的債務, 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每個 月光是利息就要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就算再怎 麼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 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還是欠下幾佰萬,債務不減 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實是悽慘到極點! 而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以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 活,且每日都要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 死。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 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 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 之正當權利,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原裁定明知抗 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還債,其竟不能持平 審認,反稱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其至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 係履行得起協商條件;且其距離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年限可償 還債務云云,即逕駁回抗告人悲苦的請求,實太武斷偏頗, 有欠公平。抗告人因希望能解決債務問題,才會於102年時 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協商後每月均勉力還款,惟事實上 ,抗告人除銀行債務外,最大之債務問題乃係私人借款及高 利貸業者,私人借貸黃郭美美美月還款1萬元、永泰當鋪每 月9分利息13,500元、易德和代書借款20萬元,每月4分利含 本金每月還1萬多(105年8月父親為其向同事借款清償)、 高利貸業者1萬多,此些債務均為真實存在,然高利貸業者 因從事違法行為,並無書面資料或金錢往來紀錄可查證。是 故,抗告人105年3月前置協商毀諾時之薪資雖高於前置協商 當時之收入,惟仍入不敷出,遑論抗告人還需支付自身之生 活費及幫忙負擔家裡房貸,加上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6, 000元,抗告人乃支撐到最後萬不得已而毀諾。又原審雖曾 命抗告人提出父母之財產收入等證明文件,惟因抗告人有債 務問題,抗告人父母恐再受牽連皆不願提供,抗告人於106
年1月10日之呈報(一)狀中已向原審陳明,並請原審如認 有調查必要,惠准協助向國稅局行文函查,然原審卻因而認 抗告人不配合法院調查,實有誤會!原審僅以抗告人父母名 下有不動產而遽認不需抗告人扶養,亦有所誤判,抗告人父 親因替抗告人償還高利貸而負債,又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為 維持生活,還需日曬雨淋,辛苦的騎三輪車賣玉米、椰子水 等勞力工作,但收入極為微薄,根本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所 需,然原審卻僅憑臆測,認抗告人父親有財產無庸扶養,致 為錯誤之判斷,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更令人無限感慨。原 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並未有協商成立者不得更生之 規定,乃因銀行界極力爭取,才妥協為現行規定。但此明顯 對協商成立者不公平,因當時是政府宣導才去協商,現反喪 失清理之權利,不是變相欺騙百姓?是以一般認為現今法條 規定曾成立協商者需有不可歸責事由毀諾云云……之解釋應 該放寬。依司法院與法扶基金會合辦的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一致認為符合情況者:如協商條件超過收入,或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及扶養開支之數額者、或收入發生變化,或有其他變 故者‧‧‧,均應符合「不可歸責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 不能清償之困境。但其有繼續性之收入,且絕對有多還款的 誠意,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其最後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 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 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 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 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 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 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 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
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 容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渣打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雙方就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所有債 務合意成立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期清 償4,06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嗣後債務人陳稱因每月收入約37,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及 扶養開支,總計達30,800元,上開還款金額已超過清償能力 ,且尚有多筆民間債務,加上又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扣 薪,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於履約繳納30 期後毀諾等語,復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於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是否確 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 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雖稱其因上開事由,致無法繼續清償每月前置協 商還款金額4,063元而毀諾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所提薪資 所得清冊顯示,其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期間總計獲取薪 資暨獎金等1,111,683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46,320元(計算式:1,111,683元÷24=46,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雖稱其薪資受債權人聲請 執行扣薪,惟未據提出法院核發之相關執行命令或其他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已 受強制執行,依上開薪資所得清冊並無記載有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難認所述為真實,且觀其於106年1月至106年5月期 間獲取薪資暨獎金等總計201,845元(見原審卷第64、65頁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仍有40,369元(計算式:201,845元 ÷5=40,369元),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至少為40,369元。又債務人於具狀聲請更生時,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0,800元, 包含三餐生活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 500元、電信費1,500元、勞健保費1,800元、家用雜費3,000 元、扶養父母每月各6,000元等項(見原審卷第7、8頁), 惟均無提出足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並相信其所陳大致上為真實
之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以裁定諭命其補正並釋明支出 確實有超過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 23頁),嗣債務人具狀陳報其居住於父母親名下房屋,因父 母親年邁無工作收入,故需幫忙負擔部分房貸,就其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部分,因平時未注意收集單據、難以找齊,故願 降為內政部頒布之最低生活標準13,700元計算,扶養父母只 申報最少各6,000元等語,復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 件、單據(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54頁)。又債務人所主 張係扶養父親及生母(見原審卷第8頁、第35頁),惟就生 母部分,僅據說明生母帶其大姐走,沒有一起生活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而未再詳細述明其生母究竟現居何處、是 否獨自生活而未受其他子女照顧扶養、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 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如何交付扶養費暨其數額是否 固定等情,或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生母目前確實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自難使本院相信其所陳大致上為真實,無從可 證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費用 。另就債務人之父親部分,參其尚育有另一子且已成年(見 本院卷第35頁),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 承上開情事,本院依債務人於原審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 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為衡量其「個人 」與父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 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為認定 ,其父親之生活費用應由二名子女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所應 負擔扶養費用為6,850元,始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 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準此,依債務人於原審聲請更生 時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0,3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 費用20,550元後,餘額19,819元不僅足以負擔其與代理其他 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債權人渣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4, 063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以及其與非屬金融機構之其他 債權人黃郭美美先前於本院成立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30號調 解筆錄所約定每月清償1萬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見本院 卷第28、29頁),且餘有5,756元可供作還款之用。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且審酌其目前年齡僅40歲,正值 壯年時期,具有與一般常人相同之正常機能與工作能力,依 其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 ,尚有約25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 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 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自應執以積極態度
與各非屬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 解決方案為是,而非逕以本身收入不豐,且尚積欠第三人不 確定之債務云云為由,消極未遵照先前與其他債權人所成立 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勉力履約清償,導致遭債權金融機構通 報毀諾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 院依據債務人具有之清償能力,並斟酌其財產、收入及生活 支出情形、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復參諸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債務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 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符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 件規定,是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 債務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