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鄭志浩(即鄭文華之限定繼承人)
鄭志岳(即鄭文華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1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15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1日與台灣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
承人鄭文華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文華與原告於83年7月25日、83年8月1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鄭文華於106年6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9月6日苗院傑家字第026890號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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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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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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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2,699元 │106年8月10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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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422元 │106年7月19日 │1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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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794元 │106年7月19日 │1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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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929元 │106年7月19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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