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瑋
被 告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被 告 林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林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林志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及林志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於民國 107 年3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電腦相關商品,累計新臺幣(下 同)452,007 元,伊已如數交貨,惟107 年5 月25日第一筆 貨款屆期,傑瑞公司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㈢款後 段,其他未到期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伊並得請求自遲延日 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被告林志勳、林宏學為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2,007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傑瑞公司、林志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被告林宏學則以:伊於95年間任職傑瑞公司工程師,工作內 容是到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伊因業務需要擔任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人,已於101 年間離職,傑瑞公司於107 年間3 月積 欠貨款,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自明。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傑瑞公司與被告林志勳應連帶給付貨款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付貨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傑瑞公司、林志 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學就系爭契 約與被告傑瑞公司、林志勳負擔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林宏 學已於101 年4 月25日自被告傑瑞公司自願離職,有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被 告林宏學雖非民法第753 條之1 規範對象,但觀諸前揭法條 立法旨趣,係將本於職務關係而為法人或團體保證者與其職 務關係之存續作正當連結,以符合當事人訂糾所得預期之保 證責任範圍,故應容許其他類似此等基於職務關係而為團體 或法人債務為保證者,均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以免除於職 務關係消滅後再為法人團體所生債務繼續負保證責任之風險 。是被告林宏學就保證系爭契約履行所生連帶債務,於離職 後應已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學連帶給付貨款 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瑞公司、 林志勳連帶給付貨款452,007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傑瑞公司、林志勳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傑瑞公司、林志勳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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