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曹仰志 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曹仰志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其中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 八元為消費款、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 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 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 其中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 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九千九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四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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