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謝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106 年度抗字第 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 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轄屬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合意管 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 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 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 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 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
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67號 、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 第42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合意管轄係僅止於因 該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 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 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 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 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 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約定書第14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 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間之約定,嗣台 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由台北富邦銀行受讓本件債 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106 年 度抗字第1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 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 告係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 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台北富邦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權而言」,參諸民法第299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414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 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 人所生之事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 受人對抗。故設第1 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 條理由謂 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 與後,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 件也。故設第2 項以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 既無置喙餘地,顯與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係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同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均須債權人參與或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 條之 所由設;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 抗辯權」,應係指「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 非「債權受讓人對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 意見既已認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而將「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 」權利,卻非「債務人」,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 條之立法 意旨容有相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市三民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頁),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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