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簡宇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先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係以「何先生」為被告提起本訴,惟未檢附被告 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定命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