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867號
TPEV,107,北小,386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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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簡宇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先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何先生」,惟未檢附 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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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