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701號
TPEV,107,北小,370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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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淳
訴訟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居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頂樓公設自一百零三年起發生漏水情 形,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屋內鋼琴、電視等因漏水而受 損害,故原告於一百零三年起陸續自費僱工修繕,仍無法處 理漏水問題,嗣經修繕人員告知頂樓防水功能已完全喪失, 原告即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請求修繕,經十九個月溝 通、協調,被告仍拒絕修繕,至一百零六年九月間,主臥室 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等處又出現漏水狀況,原告不堪長期 漏水之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次自費修繕,前後數次修繕 費支出九萬七千四百元(含一百零三年支出抓漏費一萬二千 元、原告自行購買PU防水膠二千四百元及估價單所載八萬三 千元,另一筆七千元款項及漏水造成鋼琴、電視損壞不請求 ,以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修繕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漏水為原告所造成,其他住戶未有漏水情形發生 ,且不當得利之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然系爭大樓迄今屋齡約 四十八年,於二十幾年前早已有漏水情形發生,因當時未成 立管委會,原告只能自費修繕,現又經二十餘年不可能完好 如初。另據被告所提出照片(被證六)可見,頂樓綠色之防



水漆部分即為同棟大廈一一○三房屋所有權人十餘年前自費 修繕漏水部分、一一一一房屋所有權人十餘年前亦曾向管委 會提出漏水,被告均未處理;一一○五房屋所有權人則於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行修繕,面積約十坪。又原告於一 百零五年即向被告提出請求,雙方歷經十九個月之協商但無 結果,原告於一百零三年所支出之抓漏費一萬二千元,並無 罹於時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駿朋,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影本一件、頂樓漏水平面圖影本一件、康寧大廈管理委員 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影本一件、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第六次及第十次臨 時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及免用 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漏水照片五件、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各一件、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議程、康寧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第六次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郵 局存證信函一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承其曾於二十幾年前自行於頂樓平台鋪設水泥,並於 頂樓平台架設冷氣壓縮機並鑽洞至系爭房屋內,該平台鑽洞 、以及壓縮機馬達老舊且長期震動而影響建物結構,可能為 漏水原因,故被告認為漏水原因為原告自行在頂樓施工所致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第二十屆第六次臨時委員會 時已討論並決議共識為:頂樓平台為公設,原告未經許可逕 行施工、灌漿,須請原告回復頂樓平台原狀後,再行協助勘 查漏水問題。嗣因原告無意願回復頂樓平台原狀,並持續爭 議,被告再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屆第十次委員 會討論決議仍認:十一樓共有住戶十一戶,而僅有原告一戶 反應漏水,漏水原因應係原告自行在頂樓施工所造成,為此 決議先請原告回復頂樓平台原狀、暫時移除冷氣壓縮機後, 如仍有漏水情形再為處理。因此原告自行在頂樓平台施工, 經被告請其回復原狀後再為處理,亦遭原告拒絕,至一百零 六年間被告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議,同 意由原來滲水區域十八坪、按每坪一千元補助,再為提高總 補助金額共計三萬元,但原告仍應回復頂樓平台原狀,以維 建物結構安全,原告仍不同意。
㈡按被告所提(被證六)所示頂樓照片圖說,頂樓平台為公設 區域,原告並無權利擅自變更、施工(灌漿);而頂樓原建



材為隔熱空心磚,下層具有調節水量功能,原告私自灌漿為 導致阻礙水的流動,易造成淹水;另且頂樓排水溝設計均為 相連設備,故原告私自施工區域本應有排水溝、用以溝通屋 角並且協助疏導水流,但卻因原告灌漿後而不見此排水溝, 致令排水功能喪失。而(被證七)照片則顯示原告灌漿部分 較高,且與原建材不同,業已變更原來排水設計;(被證八 )則為頂樓各區照片,明顯可見原告逕自施工、灌漿部分與 原來建材不同且甚至因此讓原設計對等排水溝與排水孔部分 消失而排水受阻,此方為原告居住處漏水之真正原因。 ㈢本件漏水原因為原告私自施工、灌漿而妨礙原建物頂樓排水 規劃所致,並非可歸責予被告,被告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 辯稱當初未成立管委會、曾向管理員提出而沒同意修繕,最 後僅能自行修繕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管委會早已成 立,洵無原告所稱未成立管委會情形,且原告當時自行灌漿 並未得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已違法。
㈣除前述漏水原因與被告無涉外,另原告所提單據亦不能證明 其損害;原告所提收據金額各為一萬二千元、八萬三千元、 二千四百元,其中一百零三年之一萬二千元收據為當年度所 發生損害部分,迄今請求已罹於兩年時效;此外原告檢附八 萬三千元估價單不代表有實際施工,但證人鄭駿朋到庭作證 ,就表示有做;另被告對原告自行購買防水漆二千四百元部 分亦有異議。
三、證據:提出被告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管委會第二十屆第六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管委 會第二十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告一○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管委會第二十屆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一件、被告一○六年四月十日管委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協調會紀錄暨補登資料影本一件、頂 樓平台照片與說明圖說影本一件、原告私自施工區近照影本 一件、頂樓各區照片影本一件、馬達近照影本一件、被告一 ○六年九月二十日管委會第二十一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 千四百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減縮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又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即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亦 未超過十萬元,係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因兩造當事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訴訟 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公設自一百零三 年起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原告經十九個 月溝通協調,被告仍拒絕修繕,原告前後數次自費修繕,代 墊修繕費用九萬七千四百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許可 即自行於頂樓平台鋪設水泥,並於頂樓平台架設冷氣壓縮機 鑽洞至系爭房屋內,壓縮機長期震動影響建物結構,可能為 漏水原因,漏水非可歸責被告,被告無賠償義務,另被告管 委會早已成立,並無原告所稱早期未成立管委會僅能自行修 繕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修繕系爭大廈 頂樓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為原告自己造成,被告 無賠償義務,是否有據?㈡若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修繕費用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九萬七千四百元是否適當?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具有修繕之義務,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漏水為原告自己造成,被告無庸賠償返還原告代墊之 修繕費用,其抗辯並不足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㈡經查:⑴證人鄭駿朋於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作證證稱:「(問:關於原告住處屋頂防水層漏 水修繕,是否證人辦理?當時所見需修繕狀況為何?修繕費 用估價單所載八萬三千元金額是否正確?)是我去辦的。金 額八萬三千元是正確的,因為很多處漏水蠻嚴重的,當時去 看的時候蠻髒亂的,原本有排水管的地方被泥沙蓋住,把周 圍原本有排水管的地方髒東西清除變成水溝方便排水,地面 清除之後還有一些壞掉的五角磚清除,有凹槽的地方水泥填 平再做防水,完成防水的工程。」、「(問:排水管如果沒 有阻塞排水狀況如何?)防水是原來狀況就不行了,並不是 把排水管清除就可以了。」、「(問:請證人說明是施作哪 部份?)被證八是已經完成以後,照片裡面黑黑的部分沒處 理的不是我們的部分,其他比較乾淨比較白的都是我處理的 ,被證九是處理好的。」等語;⑵根據兩造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物,並參酌證人鄭駿朋之證言,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效果已失效所造成,被告僅 空言推測漏水可能係肇因原告於頂樓平台鋪設水泥,且於頂 樓平台架設冷氣壓縮機並鑽洞至系爭房屋而影響原建物結構 與排水規劃所致,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且原 告若非因頂樓平台漏水必須處理,亦無理由特別付費於頂樓 平台鋪設水泥,又證人鄭駿朋於現場架設冷氣壓縮機並鑽洞 之狀況下仍然修繕漏水完畢,更見架設冷氣壓縮機並鑽洞與 漏水無關,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頂樓平台架設冷氣壓縮機並 鑽洞至系爭房屋,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所牽 涉者乃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為全體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原告拆除該冷氣壓縮機及將鑽洞填平之另一問題(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被告以此理由拒絕承擔前揭公 寓大廈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修繕義務,實屬無據 ;⑶基上,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 就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等義務,卻未 善盡修繕漏水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自行支出修繕漏水 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獲有此等不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萬七千四百元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金額亦屬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三年間支出抓漏修繕費用一萬二 千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十五頁),足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請求罹於二年時效云云,然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此 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⑵原告另主張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支出自行 購買PU防水膠二千四百元及嗣後另支出估價單所載八萬三千 元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十六頁), 衡諸一般漏水處理之常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主臥室 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等處又出現漏水狀況時,先自行花費 二千四百元購買PU防水膠,嘗試自行處理漏水問題,自屬修 繕漏水之合理支出,惟因仍無法解決漏水問題,原告乃找證 人鄭俊朋進行修繕解決,八萬三千元之估價單確為鄭俊朋所 開立,亦經證人鄭俊朋作證證實,故原告主張代墊前揭二筆 修繕費用,亦屬有據;⑶基上,被告既對系爭房屋之頂樓平 台共用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卻拒絕修繕,致原告因此代墊 共九萬七千四百元之修繕費用(計算式:12,000+2,400+ 83,000=97,400),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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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