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518號
TPEV,107,北小,351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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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被   告 梁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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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