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何方迪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 年度士小字第41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自FACEBOOK社團中得知被 告出售「海賊王POP 公仔」訊息,遂以通訊軟體方式與被告 聯絡,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100元買賣7 隻公仔(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先後於106 年7 月24日、8 月 30日,分別匯款7,600 元、11,500元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 僅交付兩隻公仔,且其中1 隻外觀有明顯破損瑕疵,經與被 告聯繫,其原本承諾會換1 隻新的公仔,但之後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亦未再交付其他公仔,原告僅能於106 年11月2 日 向原告表示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5 ,900元(已扣除依約交付之1 隻公仔部分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此經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確認 無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歷來對話截圖為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小字卷第412 號第6 至 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3 月16日起(見同上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