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042號
TPEV,107,北小,304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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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浩
      陳尚群
被   告 黃子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李旭東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 上午8時2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673-HQ H號機車,於臺北市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處,因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秦君兆所駕駛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7元, 原告已依約為被保險人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是看到前方有一台機車撞到一台自小客車 後倒下,伊緊急煞車後自摔,機車就向前滑到前方機車下方 ,伊沒有撞到自小客車,原告保車受損與伊無關。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訴外人李旭東稱:「我駛駛673-HQH沿中 山南路外側車道第1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時,我車正 前方有乙台自小客車ANA-2153突然急剎,我剎車不及導致 我車前車頭撞上該車左後保險桿。然後後方又有乙台普通 重機631-MUZ撞上來。我不清楚該車何部位撞到我車何部 位。」;被告黃子恬稱「上述時段我駕駛631-MUZ沿中山 南路外側車道第1車道直行至肇地時,我看見前方有乙台 自小客車急剎然後有乙台普重機673-HQH來不及撞上,我 見狀要向右閃避並剎車,但是我車打滑順勢右倒,我只知 道我前車頭與673-HQHG之後車尾碰在一起。」,秦君兆稱 「上述時段,我駕駛ANA-2153沿中山南路外側第1車道直 行至肇地時,有乙台計程車行第2車道向左切至第1車道, 我見狀剎車沒有和該車發生碰撞。我剎車後我的左後車尾 遭後方普重機673-HQH之不詳部位撞上,然後該車又遭後 方另一台普重機631-HUZ撞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 是在673-HQH撞上原告保車後,才撞上673-HQH機車等語為 真,是原告保車並非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甚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保車之車損應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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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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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