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967號
TPEV,107,北小,296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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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滿
被   告 龍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822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起,分36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 未償還時,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並依清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 期未償還款之5%為限(即1,091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21,82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 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1,091元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 表(年息)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



日,見本院卷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1 ,091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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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