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700號
TPEV,107,北小,270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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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用戶(電號:00-00-00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因積欠民國(下同)107 年1 月至3 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94,446元,屢次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 62頁,107 年7 月27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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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