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姚叔安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於多人圍觀之情況下,以「看你的雞巴臉 ,我就很賭爛」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無冤無仇,被告當時很生氣才脫口而 出這樣說,被告不是真的有意要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江南春小吃店之 店員,於106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因攤位桌椅擺設於該址騎樓,遭原告多次檢舉影 響生意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看你的雞巴臉, 我就很賭爛」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其 社會上之一般評價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2頁),並 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至29頁) ,且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第89頁) ,復有錄影光碟扣案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非有意要罵原告云云,惟衡諸常情,「雞巴」之用 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 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
之尊嚴,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 5,000元,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在騎樓擺設攤位桌椅遭原 告檢舉,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上開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並斟酌被告5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告53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 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本件訴訟係就刑事訴訟諭知被告有罪判 決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8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但經不起訴處分該部分之行為,則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