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44號
TPEV,107,北小,234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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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價值夥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黃志堯
被   告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3 臺「Dell LCD P2715Q 電腦 螢幕」,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64 ,575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訂於匯款後3 個工作天到 貨,然被告始終藉口拖延,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訴以追回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5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 、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簡訊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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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價值夥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夥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