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92號
TPEV,107,北勞簡,9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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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游達龍
被   告 周維芸
      游文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周維芸美力運動世界有限公司( 下稱美力公司)之同事,均負責銷售業務,被告周維芸對原 告有下列職場霸凌行為:1.於民國107年2月初至同年月28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TEVA櫃位,被告 周維芸時常因故未到,要求原告為伊打卡,此行為恐致原告 遭公司懲處;2.於上開時、地,被告周維芸平均每二日會辱 罵原告「白癡、智障」,且在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對話 ,都在毀謗、詆毀原告;3.又被告周維芸偽造銷售記錄,將 原告完成之銷售業績刪除,變成被告周維芸之銷售業績而中 飽私囊,此行為亦會造成原告恐遭公司處罰。㈡另被告游文 典為原告之主管,竟放任被告周維芸為上開行為,未作任何 處理,且解僱原告時,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周維芸游文典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5,000元。並聲明:1.被告周維芸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游文典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維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經常無故不到公司,要求原告代為打 卡代班云云,乃扭曲事實,並非屬實,被告否認之。查原 告在職期間係與被告周維芸配班輪流值班,故於班表協議 排定後,可互為協議代班,由代班之人打卡及領取代班費 ,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悉。然原告卻刻意 提出不明時間截圖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虛構被告周維芸



無故不到強迫其代班打卡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排班出勤 表,其上自為手繕「未經本人同意周維芸擅自排我班表安 排上下班時間均有告知主管最後未果」等語之文字並非原 班表之內容,故無證明力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白癡、智障」 ,且於LINE對話內容有誹謗原告之言論云云,均非事實, 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所提出 不明時間之LINE對話內容,多屬非公開之私人間通聯對話 ,並無散布之情事,亦無誹謗原告之具體言論、內容。該 等LINE對話內容均為節錄部分對話之截圖,非完整對話, 無法釐清前後關聯文義,以及探知對話實際真意。準此,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斷章取義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偽造銷售業績、作假帳,將原告所屬 業績中飽私囊云云,亦屬空言杜撰之詞,被告否認之。美 力公司之銷售業績係採合績制,非個人業績制,業績之登 載及計算,係由銷售人員全體共同負擔、享有,被告實無 將個人業績中飽私囊之可能。又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及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為證,然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 並無提及作假帳之情事,而依該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亦無 從細繹得出有任何作假帳之情事。再前開證物上有手寫「 做假帳」、「櫃姐抓帳中飽私囊作假帳當時立刻告知公司 主任卻未果」、「主管尚未依規定懲處此人」等文字,非 原證物之內容,並無證明力。
(二)被告游文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典放任被告周維芸為種種霸凌原告之行 為云云,並非屬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原 告固提出不明時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然依該截圖 所示,原告單方傳送內容為「主任謝謝你的照顧讓我在職 場被同事霸凌」之對話,非但指摘主體、事件內容及時間 不明,且僅為原告片面意見表示,實無從依此原告單方陳 述,即率認被告游文典有漠視之情。況被告游文典亦有回 應「有事你去勞工局申訴」、「你就按你的程序走」、「 你會得到該有的保障」等語,足徵被告游文典非但無漠視 ,反而積極提供途徑讓原告申訴爭取其應有之保障。 2.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典解僱原告時未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單云云,為臨訟撰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查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以家中有事之私人因素自請離職,此有原 告親簽之離職申請單、原告與被告周維芸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可稽,其中LINE對話提及:「已和主任提了」、「好 聚好散」、「主任有po~104找人了請放心」等語,且關此



原告自願離職之情亦經被告游文典於其與原告LINE對話所 重申:「...第二,離職是你提出的,公司不會給你非自 願離職書」等語,故在原告自願離職之情形下,實無給予 資遣費之法源依據。又原告雖訛稱前揭離職申請單簽名及 日期非其本人所簽,然查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本院10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勞資調解紀錄影本、原告應 徵基本資料表等文件之原告簽名及阿拉伯數字寫法(例如 :阿拉伯數字8為倒著寫之獨特寫法)即可明悉,離職申 請單之原告簽名筆跡及申請人預計離職日之阿拉伯數字筆 跡,均與前揭文件相同,故原告否認該離職申請單之簽名 及日期非其本人所簽寫,實屬臨訟卸詞。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有上述職場霸凌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 告就上開主張事實,所舉證據尚有未足,分述如下:⑴關 於代為打卡代班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所示,被告周維芸係陳述:「你要幫我代班10:30-6:00 我給你4小時代班費,不要的話就上到2半」及「幫我打12 :30-6:00的卡」(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據此可 知係由代班之人打卡及領取代班費,且此等對話內容,亦 未見有強迫之情事。另觀諸原告所提排班出勤表,其上自 為手繕「未經本人同意周維芸擅自排我班表安排上下班時 間均有告知主管最後未果」等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 ),該段文字,並非出於排班出勤表原生之文字,而係於



原告於後來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法之文字在排班出勤表 上,此項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周維芸具有經常無故不到公 司而強迫原告代為打卡代班之事實。⑵關於辱罵原告白癡 、智障,及在LINE有為誹謗原告之言論部分,依原告所提 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 33頁)僅可證明被告周維芸在與第三人以LINE對談時,有 講述到「算啦,他就是有病」、「他是玻璃心喔」、「他 是到處工作都這樣,他真的有病」、「那大叔本來就有問 題,她門腦袋有洞喔」、「都說大叔很恐怖」等語,然此 並無法證明被告周維芸有在TEVA櫃位對原告辱罵「白癡、 智障」等語;另被告周維芸上開LINE對話內容,過於零碎 片段,未有完整前後對話內容,復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 尚難認此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⑶關於偽 造銷售業績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見 本院卷第31頁),尚無法認定被告周維芸確有偽造銷售業 績作假帳之行為,而其上所載「做假帳」、「櫃姐抓帳中 飽私囊作假帳當時立刻告知公司主任卻未果」、「主管尚 未依規定懲處此人」等文字,亦非出於專櫃門市銷售收執 聯原生之文字,而係於原告於後來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 法之文字,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周維芸有偽造銷售業績作 假帳將原告所屬業績中飽私囊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典放任被告周維芸種種霸凌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 ,僅能證明原告曾以LINE對被告游文典陳述:「主任謝謝 你的照顧讓我在職場被同事霸凌」,而此僅為原告之片面 主觀感受,並無從證明被告游文典有放任被告周維芸種種 霸凌原告之行為之事實。況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 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 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 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 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游文典就原告所 主張上述同事間相處所生之問題有何積極作為義務,甚至 課予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文典 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再被告游文典是否有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之義務,此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範疇,縱認本件原告就上述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單 具有請求權,惟此仍屬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要與人格權 無涉,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周維芸游文典各給付原告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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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力運動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