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58號
TPEV,107,北勞簡,5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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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謝文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辰輝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1,0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 月10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並減縮第三項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新臺幣79,0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60,425元暨自民事聲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駕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Z5-558」號大客車,月薪為



每月固定金額加行程津貼,其最後工作日為106年6月30日 。又原告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平均每月為42,653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年薪為511,836元(42653×12=51183 6),惟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未足額給 薪,總共僅給付20萬元,故被告尚有薪資差額311,836元 (511,836元-200,000元=311,836元)尚未給付,故原告 於106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2,653元,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告發布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以每月 43,900元為原告投保並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即 2,559元,然被告自104年1月至106年6月30日共30個月, 均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6,770元(2559×30=76,770 元)。
(三)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依同 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年9月19日,則其資遣 費為60,425元。(42,653元×(2×12+10)÷12÷ 2=60,425元)。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36元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9,020元整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之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5元整暨自 民事聲請追加變更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聲 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受雇於被告公司,但自105年3月起即已 離職,兩造改以承攬關係合作,原告並自行於105年4月6日 加保入「台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惟兩造雖改以承 攬關係合作,但因原告常常違規致被告受罰,106年5月間之 罰單更高達9千元,且時常損壞車輛,故被告乃於106年6月 底與原告終止承攬合作關係,因此,兩造間僅為承攬合作關 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為雇佣關係,原告之薪 資至多為每月2萬1千元加上行車津貼,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合 作方式為:由原告出車時自行向客戶預收車款,出車期間將 車款扣除油金、過路費等費用後,若有剩餘則由原告自行保 留以抵充薪資,經計算後,被告應無可能短付薪資。此外, 原告於103年間駕駛車輛損壞離合器,修復費用為70,035元



,此費用由被告給付,並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之債權人匯 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曾對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並曾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嗣匯誠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年3月 以前之薪資3分之1即22萬元,該案業已於107年8月13日判決 ,故原告於105年3月以前自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於22萬元 範圍內屬不當得利,故若鈞院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薪資、資 遣費等,被告亦主張於原告所獲不當得利22萬元之範圍內為 抵銷。又若鈞院認該移轉命令有效,則原告就105年7月至 106年6月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其中3分之1已 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故原告亦僅得以3分之2數額為請求 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短付之薪 資、資遣費、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兩造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間是否存在 勞動契約?②兩造間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⑤原 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一)105年4月至106年6月間,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 原告稱其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服務於被 告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員,駕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 Z5-558」號大客車,而被告雖坦認於103年起至105年3月 止有僱用原告,105年4月至106年6月30日間,原告亦繼續 駕駛被告公司之「Z5-558」號大客車載運旅客等情,惟認 雙方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用關 係。惟查,原告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30日前,均以被告 之駕駛員身份駕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Z5-558」大客 車載運旅客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 人登記證」、「Z5-5 58」號大客車登記資料、原告違規 紀錄、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間,數 家旅行社向被告公司訂車之訂車單等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第57頁、第151至155頁)。當可知原告對外係 以被告之駕駛員身分駕駛該大客車,且接受被告之指揮監 督,當可認定該段時間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仍屬僱用性 質之勞動契約。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5年3月 即終止,其後雙方是以承攬方式合作,並提出原告於105 年4月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並加入「台北市大客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資料。然查。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僅係資方應按照政府法令為勞工投保之法定義 務,而非做為勞資雙方勞動契約存否判斷依據,況被告雖 稱兩造本來是僱用關係,自105年3月後改以承攬方式合作 ,但被告無法說明兩造變更合作方式前後究竟有何明顯具 體差異,亦未能提出每一項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數目 究竟為何,是其僅泛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工法 令等,即無可採,是原告所稱其自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 均受僱於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的原因為何?
原告先於107年4月9日書狀中稱因被告短付薪資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3 頁),惟其已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是公 司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做到6月,106年6月27日我是帶最後 一團。車在6月27日回來,6月28日我跟被告講車有撞到, 車要29號修理,但被告28日晚上就直接派人把車開走。」 ,對照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書狀中所稱,因原告常常違規 損壞車輛,故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等語,當可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是由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口頭終 止。嗣原告亦自承其於106年7月11日已至另一公司任職, 故可知原告對兩造間已因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反 對之表示,原告本身亦意願繼續於被告處工作,故可知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30日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為由而終止。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給予資遣費(詳後述)。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 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 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



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 規定自明。
2.本件原告稱其薪資結構包括每月底薪21,900元加上行車津 貼,實際開車時導遊會給原告1萬至2萬的油金,扣除該團 所需之油錢,若有剩下,公司在給付薪資時會將其扣除, 因被告未提出行車紀錄明細等資料,致其無法計算其每月 應領薪資,然依其104年1月至105年3月之平均薪資,每月 薪資為42,653元,此有被告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原告薪資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頁),故105年7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亦應為42,635 元,但被告上開期間內僅給付20萬元,被告尚有薪資差額 311,836元尚未給付等語,上情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 薪資僅為2萬1千元,且原告已先收車款,故原告領的錢早 已超出應領薪資等語。查,由被告於104年間向國稅局申 報原告薪資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明細表」內容可知,該 明細表上記載內容包括「共收車款」、「加油費用」、「 路費支出」、「行車津貼」、「其他支出」、「公司應收 /應退回」等欄位,可見原告之月薪資計算,若無此「行 車紀錄明細」資料,必將無法計算,惟此「行車紀錄明細 」之持有保管者為被告,若強令未保管此文書證據之原告 先舉證證明其薪資為何,顯有失公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後段規定,原告該段時期之薪資究竟為何,當由被 告舉證並提出資料,以符合誠信公平原則。然本院於107 年4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單上即已註明命被告提出薪資明細 ,復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亦再度要求被告 提出行車紀錄以計算薪資,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是原告主張其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 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行車紀錄明細」以核算之,故當認 原告主張其該段時期之薪資應與之前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 薪資相同,即為平均每月42,653元。
3. 然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原告薪資平均雖為42,653元, 然由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為由原告先向 客人收取車款,若有剩餘則自行保留,待結算薪資時再予 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被告扣除預收車款 後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並經原告簽收者為150,069元( 104年3月:3萬、104年4月:3萬、104年6月:1萬、 104年6月:19308、104年8月:4萬、104年7月:30000、 104年9月:1萬、105年3月:21932元,見本院卷第92至98 頁),是原告薪資扣除預收車款後,其每月平均自被告處



再領取之金額為191,240元(191,240元÷15=12,749元) ,則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工作之模式一直沒有變過,是以同 一標準向後推算,原告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其薪資亦 應扣除預收車款再由被告給付,則推算被告應再給付之金 額當為152,988元(12,749元×12=152,988元),再被告 已提出其該段時間已給付原告20萬元,並有原告簽名之付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且原告就上開付款單 上領取之金額及簽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是縱認原告該段時間內之平均薪資與上一年度相同,即 為月薪42,653元,然因原告已有預收車款並用以抵扣薪資 ,而被告該段時間內再為補足之薪資為20萬元,已超過 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15個月被告另為補足薪資之金額 191,240元,是難認被告該段時間仍有積欠原告薪資,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2,653元,其在被告處任職 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至106年6月30日,其工作年資為2年9 月19日,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28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59,77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匯誠公司債 務,經匯誠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謝文章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 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 對謝文章清償。經本院復於104年1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 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匯誠公司,而系爭 移轉命令係於104年1月30日始送達被告後,故原告自該日 期後,其對被告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其中3分之1,即已移轉 予匯誠公司,原告因而無權受領,縱被告仍予給付,但原 告所溢領之3分之1薪資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薪資後,再將此交付予匯誠公司。其 中104年至105年3月之薪資總額66萬元之3分之1即22萬元



,業經被告給付予原告,且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判決(尚未確定)判定被告應將此22萬元給付予匯誠公司 ,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上開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有理由,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59,773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被告另主 張以車損求償權為抵銷,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五)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已如前述,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2,653 元,且自104年1月至106年6月共30個月間受雇於被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提撥76,770元( 42,653元×6%×30=76,775)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6,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 遣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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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