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885號
TPEV,106,北簡,15885,2018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有利
      林朝龍
      林勝儀
      林朝雄(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勝榮(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即主張:被告林勝儀以被告林有利林朝龍及林榮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資金購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攤還,伊與前揭被告及二手車商王台賢簽訂三方契約,由 伊提供被告林勝儀資金,王台賢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及其附 隨之權利轉讓與伊。嗣林榮信死亡,被告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爰請求被告林朝雄、林 勝榮、林月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因被告提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二年短期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 日庭期表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非附條件買賣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下方),嗣107 年3 月20日具狀到院陳明:「又 本件係林勝儀前往車商賞車後,透過經銷商或業務向原告提 貸款申請,原告進而審核貸款戶,並經嚴格對保程序後,始 將申貸金額撥款於貸款戶,是以本件與被告間基礎法律關係 為借款契約關係,僅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實質 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自始即主張本件請求 權基礎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5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準此,原告 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 ,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 追加,並表示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買賣債權與其後變更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8、96頁),惟原告 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 告同意。
三、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包括本金新 臺幣(下同)318,732 元及已到期利息400,941 元(見本院 卷第2 頁),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上,也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四、本件被告林有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儀購買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 二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被告林有利林朝龍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35萬元,兩造於92年10月 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92年11月30日至95年9 月 30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9.92 %,遲延則按年息20%計付, 被告林勝儀至93年3 月31日後未再清償,系爭車輛下落不明 ,經催討後僅於96年8 月14日及100 年至105 年10月間部分 清償,其餘置之不理,至105 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18,732 元及利息400,941 元。林榮信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 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依法 繼承,請求被告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有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斟酌。
三、被告林勝儀林朝龍、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則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甲(即原告)丙(即王台賢)雙方之應收 帳款之價金即等於乙(即被告林勝儀)丙雙方議定之分期本 金,丙方同意甲方收買丙方應收帳款之價金向本人或指定人 給付,視為向本人給付。…」原告收買王台賢之應收帳款, 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品代償請 求權規定,系爭契約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原告自93年3 月31 日未再向被告林勝儀求償,時效已完成,伊等得拒絕給付。 原告允許被告林勝儀延期清償,未經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同意 ,依民法第755 條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林勝儀為購買系爭車輛,邀同被告林有利林朝龍及林 榮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 ㈡林榮信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林朝雄、林朝龍、林勝 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依法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 14、23至2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 第1727號及19年度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林勝儀購車 ,邀同被告林有利林朝龍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填寫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35萬元,雙方於92年 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92年11月30日至95年 9 月30日,期付13,265元,嗣被告林勝儀未如期清償,尚欠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應付帳款資料維 護、清償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74、10 1 至102 頁)。被告雖以原告受讓王台賢之債權等前詞置辯 ,惟原告提供資金直接將購車款撥入至系爭車輛車主游偉鎮 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並由二手車商王台賢直接交付車輛給被告林勝儀 ,等同原告將購車款借給被告林勝儀,並依被告林勝儀指示 將款項轉交游偉鎮,原告非自出售或提供系爭車輛之二手車 商王台賢或車主游偉鎮處收購系爭車輛價金債權,果真如此 ,原告當無庸與被告林勝儀,保證人林朝龍林有利、林榮 信另訂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與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同一份契約,故原告與被告林 勝儀間就系爭契約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自屬有據。縱被告林勝儀至93年3 月31日後未 再清償,迄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2 頁 ),猶未達到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應屬無據。另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97年1 月4 日生效)、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97年5 月9 日生效)定有 明文。被告林榮信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林朝雄、林 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林勝儀、林朝 龍同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本應連帶負責,被告林朝雄、 林勝榮林月琴則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責。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 民法第755 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 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固



有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 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 條之規 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民 法第755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 ,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 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 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有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260 號、52年臺上字第27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林朝龍、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抗辯原告允許被告林 勝儀延期清償乙節,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林勝儀未依約繳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上開判 例要旨,本件遲延清償,係出於債務人即被告林勝儀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非出於債權人之允許,自無許系爭契約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朝龍林有利,及林榮信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 雄、林勝榮林月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