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064號
TPEV,106,北簡,14064,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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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
原   告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告 杜淑觀
 
訴訟代理人 陳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 公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同街4之3號4樓 公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住宅皆屬春 暉大樓,且無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當遵循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然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其所有房屋自加前後外牆雨遮鐵窗,已違反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第9條規定。被告復未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為了安裝窗型冷氣,擅自在客廳正面外牆增建水 泥磚牆及於主臥室外牆挖鑿冷氣孔,甚至拆除後方陽台外牆 ,向外加裝落地鐵窗作為陽台,已破壞建築結構,影響居住 安全,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 同時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瓦斯熱水器裝設於後 方共有外牆,一旦有瓦斯漏氣,其他住戶全然不知,若不幸 發生火災,更將直接波及其他住戶。再者,被告房屋前方客 廳及主臥室所安裝之窗型冷氣,製造震動及產生低頻噪音約 60HZ(每秒振動60次,同交流電源驅動馬達頻率),長期造 成4之3號1至5樓和4之4號2至5樓所有主臥室共同相連外牆牆 壁振動,且產生之噪音極大,又崁入自加水泥磚牆,主臥室 窗型冷氣亦崁入自行鑿穿原有牆體的冷氣孔,壓縮機振動皆 直接傳入相連外牆牆壁,使原告房屋主臥室產生音波壓力變 化,窗戶玻璃振動而有聲響,造成居住人耳膜疼痛。原告為 此已花費大筆金錢加裝整面牆落地窗簾及吸音泡棉、隔音毯 、塑膠布、降噪音耳機等隔音材料,仍然無法降低阻隔低頻 噪音,原告為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79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拆除於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前方外牆雨遮鐵窗、後 方陽台外牆雨遮鐵窗、後方房間3座外牆雨遮鐵窗、客廳正



面外牆鋁窗右側為自加冷氣孔所增建水泥磚牆以及將主臥室 外牆自行挖鑿的冷氣孔填補回原狀,和將已拆除後方陽台外 牆補建回原狀並將裝設於後方外牆之瓦斯熱水器移至被告專 有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附表所列之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分屬不同棟之建物且皆有獨 立出入口,互無關連,頂樓亦有女兒牆、圍牆區隔,且出入 口差距甚遠,兩造房屋亦無任何共有公用之部分,即可知悉 兩棟房屋為獨立之建物,並非屬同一公寓大廈,原告並非屬 被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縱屬同一公寓大廈,因被告已經得臺北市○○街0○0號(下 稱系爭4之4號建物)及5號1至5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同意設置鐵窗,且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及第9條 之規定,並非不得設置鐵窗,僅係得請求拍照列管,該條規 定並無賦予原告得訴請拆除系爭鐵窗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裝設之 冷氣有造成其所述之震動及噪音,且僅需使用電源之電器均 有可能造成原告所述同交流電源驅動馬達頻率,而每戶均有 冷氣設備,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感受到,亦非被告裝設之冷氣 所造成。況且,系爭地段鄰近建國中學,附近亦有正在施工 之捷運工程,亦緊臨泉州街及寧波南街之台北市主要道路, 車流量極大,且常有施工情形,而被告與原告住家相隔兩層 樓,距離之遠,實無可能有所影響,而相鄰較近之鄰居並無 受有此情,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 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同街4之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所有之房屋皆屬春暉大樓。被告於其房屋外牆裝設鐵窗 、於客廳正面外牆增建水泥磚牆及於主臥室外牆挖鑿冷氣孔 安裝窗型冷氣,並拆除後方陽台外牆,向外加裝落地鐵窗及 將瓦斯熱水器裝設於後方外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其房屋外牆為上開變更並 加裝鐵窗、雨遮及冷氣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79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 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查被告所有系爭4之4號建物與原告所 有系爭4之3號建物雖分屬不同門牌地址,然依臺北市工務局 於民國63年10月6日核發之63使字第1642號使用執照及平面 原圖、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位置圖所示,系 爭4之4號與4之3號建物,連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號 、4號、6號、8號、泉州街4號、4之1號、4之2號、4之5號、 4之6號、寧波西街106之1號、106之2號、106之3號、106之4 號、106之5號、106之6號、106之7號,均為同一建商於63年 申請同一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當時即設計為連棟大樓,並非 獨棟大樓,並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同一基地上,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平面原圖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位置圖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0至51頁)。又系爭4之4號 建物與系爭4之3號建物外觀為一四方形建物,系爭4之3號及 4之4號建物雖有不同樓梯及不同出入口可供進出,惟系爭4 之2號至5號建物如欲對外通行,則須經過共用土地之天井通 道,且於99年間起,於前揭天井通道通往騎樓處另加裝鐵門 供系爭4之2號至5號建物之住戶進入,於面對鐵門之右側設 有該4之3至5號建物住戶共用之對講機;大門左側則設有系 爭4之4號建物、4之5號建物住戶之信箱,右側設有系爭4之3 號及4之2號建物住戶信箱,此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地號位置圖、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相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88頁至第 19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4之3、4之4號建物 係屬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同一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兩棟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同一地號之基地 ,且因共有天井通道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是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 一公寓大廈,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同一公寓大 廈,自屬有據。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系爭 獨棟公寓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 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可調閱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由其建 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 分或共用部分。如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 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被告房屋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 公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即為被告專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 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寓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上有標示 外牆部份為專有或共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裝設雨遮鐵窗 、冷氣及熱水器等附著之房屋外牆係屬承重牆壁,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該部分外牆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則原告主張其係 該外牆之共有人,訴請被告拆除前揭裝置,已難認有據。況 且,縱認系爭房屋之外牆在構造上為整棟公寓之共同使用部 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惟按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大廈未設立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且並未訂有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禁止外牆設置鐵窗、雨遮或熱水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各自所有專有部分之 外牆為範圍,加裝雨遮鐵窗,用以置放窗型冷氣或冷氣室外 機,其使用尚未超出合理使用之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外牆增設之鐵窗、雨遮、水泥磚牆及架設熱 水器有何影響結構安全或使用目的之情形。復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公寓大廈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6頁),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均以各自所有房屋外牆為使用範圍,設置雨遮鐵窗,



或置放冷氣之室外機,或作為陽台使用,且住戶間對於雨遮 、鐵窗、冷氣機及熱水器應如何裝設及其範圍、規格,均各 自依其需求設置,並未統一。另衡以原告自陳其住居於系爭 房屋已40餘年(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係於90年間 取得系爭4之4號建物所有權時即於其房屋外牆為上開變更設 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被告設置後15餘年來,未見原 告及其他住戶就被告於系爭4之4號建物外牆以前揭方式設置 鐵窗、雨遮、冷氣及熱水器等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再 者,原告房屋位於系爭4之3號建物,與被告房屋位於系爭4 之4號建物,分屬不同棟建築物,被告於外牆設置之鐵窗、 雨遮、冷氣及熱水器響最大者應係同棟即系爭4之4號及5號 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位於系爭4之3號建物之原告 房屋,然系爭4之4號及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除4之5號3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得於各自房屋之 外牆設置鐵窗、雨遮,此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4之4號及4之5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頁)。綜合上述情狀,堪認系爭春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多年來就各自所有之建物外牆應如何裝設鐵窗、雨遮及冷氣 等均互不干涉,相互容忍已歷有年所,彼此間就建物外牆之 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 意被告得於外牆部分加裝鐵窗、雨遮、冷氣及熱水器等,是 尚難認被告就外牆為上開變更設置對其他共有人已構成所有 權之侵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 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云云,惟原告所引據之上述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係由臺北市所制訂,即屬行政命令之性 質,其有違反者,僅係應否予以行政處分之問題,不能認為 已當然構成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妨害,亦不得據為民事法 律關係上請求之依據,則其執此主張被告應拆除雨遮鐵窗及 水泥磚牆及填補外牆冷氣孔、將陽台外牆回復原狀、將置於 後方外牆之瓦斯熱水器移至被告專有部分,自非可取。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4之4號建物前方客廳及主臥室所裝設 之窗型冷氣,製造震動及產生低頻噪音,造成與4之3號1至5 樓及4之4號2至5樓所有主臥室共同相連外牆壁振動,致其飽 受噪音之苦而請求其排除侵害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 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



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 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 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 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 ,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屬於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4之4號建物前方客廳及主臥室所裝設之窗型冷氣, 製造震動及產生低頻噪音,造成與4之3號1至5樓及4之4號2 至5樓所有主臥室共同相連外牆壁振動,致其飽受噪音之苦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被告之冷氣確會產生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此 一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冷氣所發出之聲響確已超過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 憑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冷氣製造之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9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排除侵害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前方外牆雨遮鐵窗、後方陽 台外牆雨遮鐵窗、後方房間3座外牆雨遮鐵窗、客廳正面外 牆鋁窗右側為自加冷氣孔所增建水泥磚牆以及將主臥室外牆 自行挖鑿的冷氣孔填補原狀,及將已拆除後方陽台外牆補建 回原狀並將裝設於後方外牆之瓦斯熱水器移至被告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返還予附表所列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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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