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36號
原 告 葉靖騰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欲與訴外人紀敏忠、 李昇峰協議合作在大陸成立高基能(江蘇)玻璃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高基能公司),約定股權比例原告為20%、紀敏忠 80%,但因李昇峰需先解決其先前開設工廠所積欠之債務, 才能專心負責高基能公司之技術事務,原告遂與紀敏忠共同 借款人民幣75萬元予李昇峰,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由紀敏忠以個人身份借款予李昇峰,原告借款予李昇峰其餘 部分。依華南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103年10月13日人民幣 匯率為5.03,人民幣75萬元換算臺幣約為新臺幣3,772,500 元,而依民間借款以整數為單位之習慣,即為400萬元。紀 敏忠於103年11月24日先行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女 兒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一併匯款共計250萬元予李昇峰指 定之人,其餘借款原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另行交付現金或
匯款予李昇峰。由於紀敏忠為確保原告會將200萬元轉交予 李昇峰,便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紀敏忠與李昇峰間存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並非紀敏 忠借款原告後,再由原告借款李昇峰,原告亦非該筆借款之 保證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只是單純擔保會轉交紀 敏忠200萬元借款予李昇峰,原告既已將200萬元轉交予李昇 峰,不可能對紀敏忠發生系爭本票所欲擔保因未轉交借款所 生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紀敏忠本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無繼續持 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僅係幫紀敏忠催討債務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 優於紀敏忠之權利,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紀敏忠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訴外人天良生物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因紀敏忠無暇追討原告 積欠之借款200萬元,故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針對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紀敏忠之權利, 不爭執。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紀敏忠所借之 200萬元,而紀敏忠已於103年11月24日將借款200萬元匯入 原告指定之女兒葉子揚帳戶,原告至今尚未歸還200萬元予 紀敏忠,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付被告之前手紀敏忠 ,紀敏忠嗣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 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紀敏忠與李昇峰間存 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並非紀敏忠借款原告後,再由原告 借款李昇峰,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只是單純擔保原
告會轉交紀敏忠200萬元借款予李昇峰云云,被告則主張: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原告與紀敏忠間200萬元借款而簽發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抗辯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就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觀之,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空 白,簽約之三方是訴外人黃孫竹、原告、李昇峰,該合作協 議書第6條記載「丙方(李昇峰)如有向甲(黃孫竹)、乙 (原告)雙方的任何一方借款,未償還之金額應從丙方每年 的技術酬金中扣除歸還甲、乙方。」,無從證明李昇峰與紀 敏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昇峰雖證稱:「…我需要人民幣75萬 元去處理結束我的東莞工廠的應付帳款,陳金鎮就告訴葉靖 騰跟紀敏忠,…,我就到紀敏忠的辦公室,跟葉靖騰、紀敏 忠談這筆人民幣75萬元的借款,紀敏忠及葉靖騰同意這件事 ,…紀敏忠要求葉靖騰也要分擔一部分,紀敏忠願意出錢新 臺幣20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葉靖騰負責。那時候沒有講到 擔保這兩個字,紀敏忠要葉靖騰寫個字據負責把新臺幣200 萬元轉交給我,因為葉靖騰也要把他的部分交給我,這兩筆 錢是葉靖騰統合後一起交給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及證人李昇峰均未能提出李昇峰與紀敏忠間曾簽訂200 萬元借貸契約或借據之證據,復均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原告應 擔保轉交200萬元借款予李昇峰之相關文件,又李昇峰與原 告係多年好友,其證詞有迴護原告之虞,況證人李昇峰證稱 :「至於葉靖騰跟紀敏忠之間是不是有寫什麼書面,我不在 場我不知道。(原告簽發本票給紀敏忠時,你是否在場?) 我不在場,沒有看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李 昇峰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並交付紀敏忠時不在場,且李昇 峰對於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均不知悉,是證人李昇峰之證詞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紀敏 忠與李昇峰間存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兩造間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只是單純擔保原告會轉交紀敏忠200萬元借款予 李昇峰云云為真實。
3.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金鎮固證稱:「一開始是我、葉靖 騰、李昇峰三方接觸。李昇峰是葉靖騰的朋友,是葉靖騰介 紹李昇峰給紀敏忠認識的。」、「當時我、紀敏忠、葉靖騰 都有在場,當時李昇峰不在場,我有聽到紀敏忠說紀敏忠、 葉靖騰各出一半錢借給李昇峰。」等語,惟證人陳金鎮亦自 陳其對紀敏忠、葉靖騰、李昇峰等人間後續怎麼談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依證人陳金鎮所述其曾聽見紀敏 忠說紀敏忠、葉靖騰各出一半錢借給李昇峰時,僅紀敏忠、
葉靖騰、陳金鎮3人在場,李昇峰並不在場,故證人陳金鎮 僅係聽見紀敏忠單方曾陳述之意見,且此僅係紀敏忠、葉靖 騰間初期商議過程中曾提出之意見,並非紀敏忠對李昇峰為 借貸之意思表示,證人陳金鎮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紀敏忠與 李昇峰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
4.再者,原告所主張其僅為擔保他人間借款之轉交即簽發本票 ,顯與常情不合,屬變態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紀敏忠與 李昇峰間存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僅係擔保紀敏忠200萬元借款之轉交云云,復未能另 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另參以紀敏忠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女兒葉子揚帳戶 後,原告既已於同日匯款共計250萬元至李昇峰指定之訴外 人黃義雄、陳志忠、潘月英帳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倘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只是單純擔 保原告會轉交紀敏忠200萬元借款予李昇峰云云之變態事實 屬實,則何以原告未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後立即或於短期 內向紀敏忠取回系爭本票,甚至多年來均未向紀敏忠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此亦與常情有違。
5.另參以,證人沈錫聰證稱:「我和紀敏忠、葉靖騰是高基能 公司股東關係,紀敏忠的股權是56%,沈錫聰的股權是24%, 葉靖騰的股權是20%,…紀敏忠告訴我(李昇峰曾經表示希 望借款人民幣75萬元處理東莞工廠關場事宜,好讓他到江蘇 高基能公司擔任技術總監?)因為這筆款項金額很大,希望 三個股東共同開會處理這件事情。(開會時)從頭到尾我都 堅決反對以公司的錢借給李昇峰,因為我跟股東紀敏忠都不 認識也不了解李昇峰,但股東葉靖騰一再推薦李昇峰是葉靖 騰十幾年的好朋友,葉靖騰說李昇峰的為人人品葉靖騰很清 楚,葉靖騰保證李昇峰有技術、有市場通路,應該值得投資 這個玻璃事業,葉靖騰建議用公司的錢借給李昇峰,最後紀 敏忠裁示既然有股東反對用公司的錢借給李昇峰,葉靖騰對 李昇峰又是多年好友並保證李昇峰能完成這個任務,李昇峰 需要的這筆錢就由葉靖騰直接借款給李昇峰,當時紀敏忠有 問葉靖騰要借給李昇峰的錢還差多少錢,葉靖騰回答大約差 200萬元臺幣,所以紀敏忠答應由紀敏忠私人借給葉靖騰200 萬元臺幣。(葉靖騰對於紀敏忠希望由葉靖騰個人把錢借給 李昇峰,然後不足的地方再由紀敏忠借給葉靖騰的提議,葉 靖騰是否同意?)葉靖騰表示同意。(除了那場會議之外, 你是否還有在其他場合聽到這筆200萬元借款的事情?)103 年11月份紀敏忠要我請會計人員由紀敏忠帳戶匯給葉靖騰帳
戶200萬元臺幣,當時我發現那個帳戶不是葉靖騰的,葉靖 騰說因為他還欠銀行帳款所以一般出入都是以葉靖騰女兒的 帳戶作為出入,當時我還聽到紀敏忠告知葉靖騰『這筆錢我 是針對你葉靖騰,請你考慮清楚,如果以後有問題的話,我 會用這本票告你還錢』,葉靖騰聽到之後默認沒有表示什麼 反對,紀敏忠才會匯款這筆錢給葉靖騰。」等語(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且證人紀敏忠證稱:「…陳金鎮向我報告李 昇峰要工廠收起來需要75萬元人民幣約臺幣350萬元借給李 昇峰,我就與沈錫聰、葉靖騰開股東會,沈錫聰極力的反對 借款,只有葉靖騰要幫忙李昇峰,因為股東有反對,所以我 就跟葉靖騰說就你自己的錢借給李昇峰,但葉靖騰說他錢不 夠,我說不夠多少錢,葉靖騰說差2百萬元,我就說我借給 你,你再借給李昇峰。葉靖騰說李昇峰是很好的朋友,葉靖 騰相信他,我就說我是要借給葉靖騰不是要借給李昇峰,因 為我跟李昇峰不認識,葉靖騰說好。(李昇峰是否有給你一 張200萬元的借據?)沒有。是葉靖騰開立本票,因為我錢 是借給葉靖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其等之證述互 核相符,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原告與紀敏忠間200萬元借款而簽發之事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為 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紀敏忠200萬元 借款之轉交,原告既已將200萬元轉交予李昇峰,不可能對 紀敏忠發生系爭本票所欲擔保因未轉交借款所生之債務,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洵非可取,原告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應屬存在,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不當得利。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李昇峰、陳金鎮
各530元
合 計 2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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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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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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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24日 │ 2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葉靖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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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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