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319號
TPEV,106,北勞簡,31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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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邵函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基
被   告 匠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至106年3月20日之期間 ,先後任職於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醬太郎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匠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匠太公司), 於醬太郎日式燒肉(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號2 樓)擔任內場人員,約定自105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106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20日止因勞動部調整每月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每月薪 資為36,000元;每月休息8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00至



凌晨00:00,工作時間為11小時,工作期間休息1小時。原告 任職於被告醬太郎公司期間之總薪資合計300,110元,扣除 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合計6,803元及已受領薪資合計228,452元 ,被告醬太郎公司尚欠原告薪資64,855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如附表一之ㄧ),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醬太郎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 12,5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二)。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匠太 公司期間之總薪資合計204,580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 4,418元,再扣除受領薪資合計145,576元,被告匠太公司尚 有薪資差額54,586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如附表二之ㄧ); 另被告匠太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 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 規定,原告自105年5月2日至106年3月20日期間,依法持續 工作半年以上,應享有3日特休。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排 休,直至離職均無法休假,依原告日薪1,200元折算3日工資 ,被告匠太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3,600元。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醬太郎公司應給付原告64,855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醬太郎公司應提撥12,52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被告匠太公司應給付原告58,186元( 54,586+3, 600),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匠太公司應提撥5,134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中除醬太郎國 際有限公司應提撥5,6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外之聲明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被告醬太郎部分:原告之實際工時為每日10小時(即延 長工時2小時),每月出勤22日;實際工資為27,000元(包含 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約2000元(不固定,視表現而 定),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下統稱加班費)7,000元,故原 告起訴狀之計算基準有誤。又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2日招 募公告係針對大夜班之內外場正職人員(18:00~3:00);然因 招募狀況不佳、評估大夜時段成效不彰等因素,被告並未排 過大夜班的班表,所有班表只分成早班(10:00~20:00)以及 晚班(12:00~ 24:00)。本件原告之出勤時段,即屬於晚班。 大夜班的工時為每日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3時止,中間自 由休息1小時(吃飯或休息),每日工時共計8小時;而正常晚 班的工時為每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凌晨0時止,中間斷班1



小時,以及自由休息1小時(吃飯或休息),每日工時共計10 小時(即加班2小時)。系爭招募公告之大夜班底薪28,000元 已有包含4,000元之夜間加給,而早班及晚班時段則無夜間 加給,因此不能以相同標準計算。早班及晚班的工資為27, 000元(無夜間加給,故為底薪24,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 )。原告於到職時,被告即有告知因為大夜班時段沒有營業 ,因此便安排原告出勤晚班時段,且因每日都需要延長工時 2小時,因此在發給薪資時,便已經將該月的延長工時加給 工資(下稱加班費)一併發給員工。故原告實際總領取金額 為36,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即已包含底薪24,0 00、全勤獎金3,000、加班費7,000元以及表現獎金約2,000 元。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為:工資27,000元除以30日,可得日 薪900元,再除以8小時,可得時薪112.5元;又小月加班22 日,加班費為6,600元【11 2.5x(4/3)x2x22】;大月加班23 日,加班費為6,900元【112.5x(4/3)x2x23】。被告為求簡 便,一律計算加班費為7,000元。被告匠太公司部分亦與前 述計算方式相同,所有員工只要全勤且表現良好,每月可領 36,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與勞動部調整薪資無 關。
㈡、原告每月總薪資36,000元扣除加班費7,000元後為29,000元 ,故被告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即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 為計算標準,故被告醬太郎公司僅需再補提撥5636元;被告 匠太公司並無需補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因被告醬太郎公 司部分,確實因內部作業疏忽而漏提撥原告105年5月至105 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直到105年8月4日時始提撥,故仍須補 提撥5,6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被告匠太公司部分, 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為計算標準,並無任何漏提撥之情事 ,故依法已無需補提撥。
㈢、再原告於106年3月告知離職時,被告已將原告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共計3日,一併計入原告3月份之薪資中。以原告之實際 工資為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約2,000 元以及加班費7,000元計算,原告於106年3月19日離職,該 月份出勤共計19日,故底薪發給15,200元(計算式:24,000 ÷30×19=15,200);全勤獎金發給1,900元(計算式:3,000 ÷30×19=1,900)。原告於離職時,未休完之三日特休假依 法換算為2,400元(計算式:24,000÷30×3=2,400),再加上 表現獎金2,000元後,實際發給4,400元(此部分可參被證2之 獎金欄位可知)。況依理連在職且實際做滿一個月的員工都 只有2,000元的表現獎金,而離職且只做19天的員工怎麼可 能領到4,400元的表現獎金?更可證明被告已依法發給未休



完之三日特休假工資。
三、本件原告自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醬 太郎公司,嗣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轉任 職於被告匠太公司,每月休息8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 00至凌晨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工作期間僅休息1小時,被告 醬太郎公司尚應給付薪資差額64,855元,並補提撥退休金差 額12,521元;被告匠太公司尚應給付薪資差額58,186元,並 補提撥退休金差額5,135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醬太郎公司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 33,000元,之後因勞動部調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故其於被 告匠太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而該金額係每日工作8 小時之薪資,不含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固提出被告醬 太郎公司於105年5月2日及106年12月21日之應徵招募公告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日之實際工時為10小時(含延長工時2小時),實際工資為 27,000元(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約2000元(不 固定,視表現而定),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即加班費7,000 元,故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36,000元,前揭105年5月2日之 招募公告係針對晚班人員,惟原告並非該時段之工作人員等 語置辯,並提出原告105年6月及106年3月之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觀諸被告醬太郎公司於105 年5月2日之應徵招募公告(下稱系爭招募公告)所載:「晚 班內外場正職人(18:00~03:00)底薪28,000+全勤獎金 3,000+表現獎金2,000=33,000月休8天」等內容,該公告所 載之工作時間為晚班18:00至03:00,而原告之工作時間係 每日中午12:00至凌晨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 工作時段顯與系爭招募公告所載之晚班工作時間不同,則兩 造間就給薪條件之約定是否即係比照系爭招募公告所示,即



非無疑。又證人即當初面試原告之員工余琴到庭證稱:我在 面試原告時,有告知原告關於工時、工資之規定。我記得早 班有兩個班次,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 ,中間休息時間有空班1小時,午餐時間是11點半到12點, 還有一個時段是下午2點左右到3點,晚餐時間是4點到5點50 ,另一個員工的晚餐時段是9點到10點。我們休息時間要打 卡,常常有員工都沒有打卡。打卡的部分是指空班打卡,吃 飯時間沒有打卡。吃飯時間是半個小時,有時候如果不忙, 會到一個小時。吃飯時間,公司會供餐,公司基本不會要求 員工在吃飯時間臨時放下手邊的餐點去工作,但是我們會依 照自己看到的情況,主動幫忙。我記得我向原告說明的薪資 大約是35000到37000元左右。我講的就是全部的金額,就是 實領的金額。如果有加班,老闆一樣都會算給我們。加班費 是指超過10小時工時之後的加班費,比如說我們晚上10點下 班,加班到晚上12點,老闆會算給我們另外兩小時的錢。前 述關於工時及工資的部分,在面試時都有向原告告知。卷附 第12頁原證四之「誠徵」之徵人公告,我有看過是我們老闆 鄭文基授權張貼的。裡面內容底薪,我忘記了,全勤獎金好 像是3000,但是記不清楚,表現獎金好像是2000還是3000, 但是也記不清楚。這三者都有經常性按月核發,基本上每個 人都可以領到表現獎金。上述公告之福利制度,是包含於底 薪、全勤及表現獎金之中等語,且被告提出之原告105年6月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亦記載原告薪資24,000 元、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2,000元及延長工時薪資 7,000元,總計薪資36,000元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每 日之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中間除斷班一小時外,尚有一 小時之吃飯休息時間,其給付與原告之實領薪資已包含底薪 、全勤獎金、表現獎金及每日2小時加班費之總和,若有超 逾2小時之加班費再另外加計等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 原告每日之實際工時為每日10小時(其中包含延長工時2小 時),斷班時間1小時、吃飯時間1小時,實際工資為27,000 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另依表現發給表現獎金約2,000元 ,及統一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000元。至於系爭招募公告所 載之工作時間係每日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3時止,中間自 由休息1小時(吃飯或休息),每日工時共計8小時,該時段之 底薪28,000元已有包含4,000元之夜間加給,而早班時段則 無夜間加給,因此不能以相同標準計算等情,自屬有據,則 被告據此以每月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 金2,000元及延長工時薪資7,000元之給薪條件支付薪資予原 告,難認有何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僅憑系爭招募公告即遽



謂其薪資亦係比照上開招募公告所載之條件計算,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106年12月21日之招募公告,因非原 告任職或應徵時之招募公告,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任職於被告醬太郎公司 時每月每日工作8小時之薪資為33,000元,於匠太公司之薪 資為36,000元,該薪資不含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其每日工作 之休息時間含吃飯時間僅為1小時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以每月基本薪資為33,000元及36,000元計算薪資及加班費 ,被告醬太郎公司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4,855元、被告匠太公 司應再給付薪資差額58,186元云云,並不足取。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以月薪48,200元之6%計算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而非以30 ,300元計算提撥金額云云,惟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包含加班 費為36,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扣除固定加班費7,000 元後之29,000元(36,000-7,000)為每月薪資,依薪資級距 30,300元計算勞工退休金,按月提撥1,818元,即屬有據。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分別自105年8月 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3月 20日止,均以30,300元為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被告亦不爭執尚應為原告補提撥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8 月3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63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醬太郎公司應提繳5,6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匠太公司應給付3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3,6 00元云云,惟被告匠太公司於原告離職時業已給付3日特別 休假未休之獎金2,400元(實際底薪24,000元/30日×3日) 及表現獎金2,000元共4,400元予原告,有原告106年3月薪資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予採信,則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自難認有何短少,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給付其特別休假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醬太郎公司將5,636元提繳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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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