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思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1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0866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思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 流協會臺北事務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 流協會臺北事務所丟擲雞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思聖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自承確有因日本右翼青年藤井實彥腳踢臺灣 慰安婦銅像一事,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朝公益 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丟擲雞蛋之行為,其 行為已逾越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合理範圍,公益財團法人日本 臺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又屬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