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淙柏
謝富順
張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輔助參加人前以民國105年10月4日臺教技(一)字第10 50134419號及105年10月31日臺教技(一)字第1050144916 號函請被告就被告前校長即本件原告李淙柏101年至104年兼 任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行政人員副教授 兼進修部主任即本件原告謝富順及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即本件 原告張碧惠等人支領金額已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請被告學 校秉權責積極追討溢領之部分。被告乃據以106年8月31日中 科大秘(綜)字第1060011843號函通知原告李淙柏應就支領 工作酬勞之溢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以1 06年8月31日中科大祕(綜)字第1060011844號函通知原告 謝富順應就支領工作酬勞之溢領金額共計1,164,000元;以1 06年8月31日中科大祕(綜)字第1060011845號函通知原告 張碧惠應就支領工作酬勞之溢領金額共計122,200元,繳回 被告學校。原告等3人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 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因係遵照輔助參加人指示,作成原處分分別對原 告3人追繳溢發之工作酬勞金額,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實施訴訟行為,然觀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及到庭陳述內 容,無非諉稱依輔助參加人函示辦理云云,徒具答辯之形式 ,明顯欠缺實質攻防之效果,對於案情之釐清毫無助益,由 於輔助參加人主管全國教育事務,對於辦理案涉事項之法定
程序及其相關法令依據,當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 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